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_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3、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以及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集中式供水: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过净化处理和消毒,通过输水管网或容器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涵盖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4、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第六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1、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3、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日常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并且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制定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
4、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